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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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污贿赂局人员设置及岗位职责
时间:2015-03-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人员设置

  

  陈占法  局长            那日苏 副局长 

 

  陈贵明(副主任科员)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规范

  第一节    线索管理

  第一条:案件线索的备案,分流、初查和立案侦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

  (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部门管理本辖区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线索;

  (2)县(处)级以上干部的犯罪线索一律层报省院备案,其中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高检院备案。厅级(含企业厅级)以上干部犯罪线索在直接向省院检察长报告的同时层报高检院备案。

  第二条:受理的案件线索,应严格管理,出专人负责备案,遂件登记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三条;要案件线索应逐案填写《检察机关要案线索备案移送表》,必须在受理后七日内层报省院备案,情况紧急的及时上报。

  要案线索不得转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四条:反贪污贿赂部门直接受理的举报线索,应及时报主管副检察长、本部门份责人批准分流或移送举报中心处理;特殊情况暂不宜移送的,应报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处理;对暂不具备初查价值或初查时机不成熟的举报线索,可暂存待查。

  第五条:本部门直接受理的所管辖案件线索,报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可直接办理,但应适时送举报中心备案。

  第六条:受理本部门管辖范围外的非要案线索后,应报检察长批准,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或部门。案情重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后再移送。

  非管辖的要案线索应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后作出处理,涉及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要案线索应向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报告。

  国家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必须层报省院决定。

  第七条:严格按照管理程序报批,分流案件线索。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案件线索,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线索谋取私利。

  第二节  初查

  第八条:经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授权,本院可以初查县(处)级干部犯罪案件线索。

  必要时,上级检察院可以组织、指挥、参与或直接初查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下级检察院认为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需要由上级检察院初查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检察院初查。

  第九条:初查应由承办人指定初查方案,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检察长或检查委员会决定,严禁未经报告擅自初查。

  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

  第十条:初查可以审查举报、自首资料,接触举报人或者其他案件知情人;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力的措施;可以请纪委、监察等部门或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及相关单位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

  初查时,应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检察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初查后,应制作《审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对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举报人署实名举报的,应当通知举报人,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对未构成犯罪,需追究党纪、政绩责任的举报人,应将有关材料部门澄清事实。

  属于错告的,如给被控告人、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应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对故意诬告陷害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案件线索,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线索,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情况。

  凡规定有具体期限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要案线索初查后,应才做出处理决定的 十日内报上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备案。上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认为需要纠正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纠正,下级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上级检察院的意见。

  第三节 立案

  第十六条:立案必须报检察长批准或检查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决定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立案,应按《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其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十八条: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制作立案决定书及其他相应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人和案件主办人员的责任:

  (1)接到或办案中发现要案线索不报告的;

  (2)未经授权越级初查、立案侦查要案的;

  (3)未经批准跨越辖区办案的;

  (4)压案不查、瞒案不报的;

  (5)故意隐瞒、自私扣押、丢弃、毁灭案件线索的。

  第二节  侦查

  第二十条:立案侦查由案件承办人制定侦查计划,并报本部门负责或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办案纪律办案,决不允许超管辖办案。

  第二十二条:传唤犯罪嫌疑人依照《新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应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讯问时,严禁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员参与讯问和非办案人员进入讯问现场;严禁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或人格侮辱;未经批准,办案人员不得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未犯罪嫌疑人捎带任何物品。

  第二十五条:对大要案的的讯(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要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拍照、固定、保全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必须公开进行制作。

  第二十六条:不得对证人体罚虐待或变相体罚虐待、侮辱、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和使用戒具。

  第二十七条: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检查机关提供证言。

  第二十八条:对县(处)级以上干部调查证据,应由主管副检察长或本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到省直机关调取证据的,必须报告省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统一协调进行。

  第三十条:到涉案的重要经济部门、重点企业调查证据时,不得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不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扣押、调取账目、冻结账户。做证据使用的帐目等资料可采取复印、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固定、保全。

  第三十一条:搜查应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搜查应在检查员或助理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扣押物品时应在见证人或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需要进行破坏性搜查的,必须报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检察长批准。

  搜查后,应对搜查现场进行规整。

  第三十四条:搜查人员携带有与搜查现场同类物品时,应及时向见证人说明或交见证人暂时保管。任何人不得隐藏、夹带、使用搜查现场的物品,违者从严追究。

  第三十五条:调取、扣押物品、书证和视听资料,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三条至一百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管理、反贪污贿赂部门不得擅自收取、没收或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拘留、逮捕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应按《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四条至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按规定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有关意见及材料办理。不得滥用或变相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十九条:对上级检察院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纠正超期羁押意见,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反贪污贿赂部门应积极使用高科技手段和现代化侦查器材开展侦查工作。

  必须使用技侦手段的,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请示报告,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技侦手段。

  第四十一条:侦查终结后,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制作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

  侦终报告、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必须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将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撤案处理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决定撤销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

  (3) 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第四十三条:反贪污贿赂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包括检察长批准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后,可终止侦查:

  (1) 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追拿归案的;

  (2) 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

  终止侦查的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第四节  保密工作

  第四十一条:举报材料、初查后制作的《审查结论报告》、《立案请示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等有关侦查材料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案件的记录、各级领导对有关案件的批示等材料,应指定专人保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复制、摘抄举报信和控告材料。不得将举报内容泄露给被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制定出查和侦查工作计划时,要同时制定具体的保密措施,侦查大案要先制定具体的保密方案。

  第四十五条:要案线索的初查应秘密进行,严格控制知情面,严格保密。

  第四十六条:非办案人员严禁打听案情;参与办案的人员,严禁询问与自己负责工作无关的案件内容。

  第四十七条:传唤、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实施方法、时间,在实施前应严格保密。

  第四十八条:正在侦查的案件,一般不对外宣传报道,却因特殊情况需要报道时,必须经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批准,但不得泄露举报人、侦查措施及新发现的案件线索等涉密内容。

  第四十九条:检察人员不得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等不应知悉涉密事项的人员面前谈论检察工作涉密事项和有关案件的情况,不准携带涉密文件和案件材料出入与工作无关的场合。

  第五十条:到外地工作时,特殊情况下,一律不得携带涉密文件和案件材料原件;赴境外调查取证需要携带涉密材料时,必选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对涉密材料应加强保管,严防丢失。

  不得使用明码传真传输检察工作涉密事项。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检察人员不得在个人著作中引用检察工作涉密事项和尚未公开或正在侦查的案件情况。

  检察工作不宜公开的事项,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资料上刊载或发表。

  第五十二条:反贪污贿赂部门承办涉密文件,必须注明密级;有专人负责保管涉密文件,严防丢失、泄密。

  第五十三条:工作中如发生泄密情况,有关人员要在向领导报告的同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防止扩散。

  第五节  办案回访

  第五十四条:反贪污贿赂部门实行重大案件回访制度。

  第五十五条:进行回访时反贪污贿赂部门可以会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进行。

  第五十六条:回访人员应持个人证件、单位介绍信到涉案单位或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进行回访,并请被回访单位或个人填写办案情况反馈。

  第五十七条:回访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办案人员是否有不文明或耍特权行为;

  (2) 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是否有刑讯逼供(证)行为或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

  (3) 办案人员是否有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等行为;

  (4) 办案人员是否有借用、占用办案单位公物的行为;

  (5) 办案人员是否有借办案之际在涉案单位低价购妥商品的行为;

  (6) 办案人员是否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请吃的情况;

  (7) 发案单位对办案工作有何建议和意见。

  第五十八条:反馈表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回收。反馈中如有违法、违纪问题应及时向院领导报告并通知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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