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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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须知——公诉案件办理相关标准
时间:2018-07-16  作者:  新闻来源: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乌审旗公诉部门的刑事诉讼活动,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公正与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诉部门在检察长领导下,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定职责,遵循法制原则开展工作,执行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决定。 

  第三条  公诉部门依法承担以下主要任务:(一)公诉案件的审查;(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三)刑事诉讼活动监督;(四)结合办案参与活动综合治理。 

    

  第二章   审查办案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下列案件: 

  (一)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刑事案件; 

  (三)上级检察院交办的刑事案件; 

  (四)其他由基层院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办理案件呈报或交办手续,将案件交案管中心移送有管辖权的的人民检察院。对管辖不明的因某种原因需要改变管辖的应当制作书面报告,写明理由和原因,报上级检察院研究决定。 

  第二节  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第六条  公诉部门对承办人的一审刑事案件,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证据质量。 

  第七条  公诉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有侦查机关的建议,有公诉部门负责人报请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公诉部门介入侦查的人员,主要任务是审查已获取的证据,参与案件分析讨论,提出进一步侦查取证的建议,介入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九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各项工作。 

  第十条  案件由内勤负责登记,部分负责人根据本部门人员分工情况,确定具体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要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提出,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办案人接受案件后,首先要认真审查全部案卷材料,确定案件是否由本院管辖。如发现不属于本案管辖的,应当提出意见,通过部门负责人报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对本院管辖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并开展讯问、询问、复核等项工作。需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公诉部门应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如果发现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询问证人、复核案件主要证据等项工作,需要录音录像的,应由办案人员提出,报部门主管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审查办理案件,认为需要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请示汇报后,应当制作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具体补充侦查的事项,办理有关手续,退回侦查机关。 

  第十六条  办案人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补充侦查的案件后,应当对照退查提纲,认真核对补查的证据,发现问题,及时提出,避免再次退查。 

  第十七条  办案人在依法定程序完成审查和有关工作后,应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性、分歧焦点、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通过科室研究,向主管副检察长汇报决定。 

  第四节  汇报研究案件 

  第十八条  公诉部门听取案件汇报、讨论研究案件,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办案人汇报案件,应全面汇报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分歧焦点,讲明分析论证理由和处理意见,并负责解释讨论研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质疑。 

  第十九条  参加讨论研究案件的人员,要认真听取汇报,发表意见要讲明依据和理由,观点要明确。 

  第二十条  讨论研究案件要形成明确的正式意见。讨论研究内容由记录人员做好详细的记录。 

  第五节  决定与答复案件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处理决定,分别不同情况,制作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并按审批签发程序,报送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审核签发。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要及时将案件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或答复意见,送达人员、侦查机关或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办案人应当向被不起诉人当面宣布不起诉决定书,并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做好记录。 

  第六节   出席法庭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的提起公诉案件,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出席法庭,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出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一人出庭。出庭公诉人应积极履行法律职责。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出席法庭,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做好出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出庭预案,公诉科可集体研究。 

  第二十六条  办理案件需要对法庭审理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的,应由办案人提出,报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七节  审查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定和裁定后,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及时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情节是否清楚;采信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认定的罪名及判处的刑罚是否得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审查后应当填写刑事判决或裁定审查后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九  办案人根据主管副检察长的决定,继续或者终结案件的办理。 

  第八节  侦查监督或审判监督 

  第三十条  办案人在审查办理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遗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的,要及时通过部门负责人向主管副检察长汇报。办案人执行主管副检察长的决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审查办理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列举的违法情况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情况较严重的,应当向分管副检察长报告,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列举的违法情况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情况较轻的,由办案人或部门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情况较严重的,应当向分管副检察长报告,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三条  出庭办案人发现庭审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的,如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选择适当时机和方式提醒法庭注意,在庭审结束后,向部门负责人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违法情况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立即建议休庭,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审查人民法院的决定、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的,应制作书面意见,全面阐述抗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交公诉部门研究后,向主管副检察长报告,由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同时向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汇报。 

    

 

 

 

检察院立案标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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